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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感的现实,小股东摆脱控股股东控制的股权回购案例分浅析
发布时间:2025-11-26  |  浏览:114


一、引言



股东利益不同,现实中大股东压迫小股东是常见的现象。2023年公司法为中小股东拜托控股股东的压迫,提供了退出的通道,即《公司法》第89条第三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立法本意是理想,司法实践是现实,现实是否如理想般丰满呢?



二、统计案例情况



本文作者通过alpha系统,以“《公司法》第八十九条”为关键词,选择“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由,并排除明显不符合条件的案例,共获得19件案件(包括6件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实际仅有13件案例)。

残酷的现实情况是: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无一成功。其中,案件的上诉率为46%。



三、简要分析



按照法律规定,中小股东退出公司需要满足的条件包括:1

第一,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第二,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权利;第三,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股权。

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条件,则需要起诉股东,首先需要完成下面的举证:

第一,控股股东;第二,控股股东具有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第三,该行为与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受损存在因果关系。

如,“董某与成都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中,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举证证明牟某某、郭某为缔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次应举证证明牟某某、郭某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与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受损存在因果关系。”

又如“某某中心与某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3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需要举证证明1、被告某某公司1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2、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或原告利益。”

1、控股股东

按照《公司法》第265条规定,控股股东包括两种情形:第一,股权超过50%;第二,股权不超过50%,但是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第一种情形可以通过工商登记信息方便举证,第二种情形举证较困难。第一种情形,如“谭某寿与湖北某甲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4,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法定代表人李某,持股比例54%,对公司经营管理处于支配地位,故李某为被告湖北某某公司控股股东。

第二种情形,如“锦州某公司与李某某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5,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公司工商档案可见,肖某学持股比例为33.7%,上诉人虽主张肖某学系公司的控制股东,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在未经法定程序对肖某学持股比例作出变更前,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肖某学系锦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即如该案一审法院认为:“现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肖某学非出资额或持有股份超50%的股东,原告提交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被告肖某学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2、滥用股东权利

滥用的股东权利包括哪些呢?

可从司法案例中原告的主张中窥见,如“吕某明与泰安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曹某禄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6中,原告主张:“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其知情权、决策权、经营权、管理权、监督权、利润分配权等受到严重侵害,被告阻挠原告进公司参与经营管理、转移公司财务等行为,综合印证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益,原告权益受到侵害。”

滥用哪些权利没有明确规定,学者告诉我们,应该与《公司法》第21条规定,滥用股东权利类似。实践中,“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很多,比如,股东滥用表决权、滥用查阅权、滥用提案权等 。最典型的当数控股股东滥用其表决权,如表决通过不公平的决议、随意解任中小股东担任的管理职位、决议不给中小股东分红等 。”7

如何认定滥用股东权利?应该结合《民法典》第132条和《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加以认定。实际上这也是实践中非常苦难的事情。前述统计案件中,原告败诉的原因,基本在于:无证据证明控股股东滥用权利。

因此,甚少有案例论述收购价格的是否合理。

3、收购责任主体

学者认为“大股东压迫小股东的问题理论上应当由实施压迫的大股东解决,即让大股东回购小股东的股份,而非让公司回购小股东的股份,是更加合理的 。”8实践中,确实有案例9原告主张,控股股东收购其股份,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



四、启示



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非常苦难,特别是占股少于10% 的小股东。

意欲通过《公司法》第89条第三款,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利益,通过公司收购股权方式退出的,“滥用股东权利”举证至关重要。

但是,法律规定受损害的是“利益”,不仅是权利,因此各种期待权亦包括在内,比如参与经营获得工资等情形。

该款规定从字面意思看,仅仅规制控股股东,没有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其中,是否会经解释而适用之,尚待观察。



参考来源:

【1】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条文解释》,法律出版社,2024,第211页。

【2】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5)川0115民初2432号案。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5民初10548号案。

【4】巴东县人民法院:(2025)鄂2823民初1661号案。

【5】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7民终969号案,该案一审: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4)辽0703民初1337号案。

【6】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9民终4519号案。

【7】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3,第92页。

【8】朱慈蕴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 4,第156页。

【9】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9民终4519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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