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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公司主要财产转让遇上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权的司法实践与策略
发布时间:2025-11-24  |  浏览:93


引言



依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非公开上市的股份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股份)。因此,近日有客户咨询,依据法律规定,在其不知情情况下,其投资的公司将公司的主要设备转让,问:其能否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上述问题是异议股东评估权(或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满足一定程序和实质性条件,可以参考下图:

本文依据上图,参照司法案例做简单分析介绍。



股东身份



异议股东评估权的前提是原告主体适格,即其具有股东身份。司法实践中,需要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股东身份认定有两种标准: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

形式标准,包括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股东出资证明书等。

因此,隐名股东、股权由持股会代持的间接股东,未经登记的股东,股东身份认定有困难。此外,出资瑕疵的股东资格亦有争议。

实践中还有法院以《股东出资证明书》不符合法定形式而否认股东身份的案例。

实质标准,则以实际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性情形,认定具有股东身份。如“汪某某与贵州某某燃气有限公司、长顺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1中,法院认为:“投资人实际出资后,虽然未依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工商变更登记本质上是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要求,并不能作为投资人是否取得了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但是,这种变更登记属于公司对行政机关的法律义务,未履行这一义务并不意味着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实际投资人就不是公司的股东。因此上诉人汪某某持有的股份虽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其股东身份,其符合成为三公司股东的实质特征,具有股东资格。”

但是,针对持股会代持情形,有非常大争议。

如下案例:“张某某与某设计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2,该案一审和二审意见相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仅限于公司股东,而张某某系某设计公司原员工,其出资由中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作为股东代持,张某某不能直接请求某设计公司收购股权,张某某现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二审法院则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设计公司的股东为中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及其余自然人股东,张某某系中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张某某又加入某设计公司员工持股会,并由某设计公司员工持股会委托中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登记为公司股东。本案中,张某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和诉请,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管辖,故一审法院应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在武汉中院判决的一系列案件3,该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依据公司登记或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以alpha系统可查记录,该系列案件足有144件,案情相同,判决结果相同。案情背景:春某公司改制,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系列上诉人确因企业改制以经济补偿金等向春笋公司出资,春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了包含系列上诉人在内的861名股东姓名,而春某公司工商登记的50名股东姓名、公司章程所载股东(代表)姓名中均无系列上诉人。

该法院认为:在工商登记记载股东名称或姓名与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名称或姓名不一致时,相关权利人可通过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确定公司的股东身份。具体办法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最多为50人,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并未限制为50人。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系列上诉人关于春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人数为50人,其显名不具有操作可行性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本文认为前述观点异想天开,在春笋公司不配合情况下,不可能完成公司类型变更,实质上不具有可行性,至少至目前,该公司依然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文赞同下面案件中,最高法院的处理意见,在“周某某等与山东某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4中,周某某等十一人虽然向公司出资,但其股权由公司工会委员会代持,其股东权利应当通过公司工会委员会行使。最高法院认可其股东身份。

隐名股东则要求先进行显名,然后主张回购。问题在于,经过显名诉讼后,法定的90日是否已经过去?

此外,前股东和继受股东(股东会决议以后)不具有原告资格,其理由是:原股东不再具有股东资格且不再持有公司股股权,继受股东不能承接前任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反对权,因表决权具有身份性质。5



股东会决议



因主要财产转让,股权收购请求权行使的程序性条件是:该转让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东投反对票。

首先,主要财产转让经过股东会决议。

若主要财产转让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回购情形而驳回起诉。如“吴某某与句容市恒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6,该院认为:“股份收购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法定事由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本案中,吴某某与恒某公司就公司主要财产情况存在争议,吴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恒某公司股东会就转让主要财产作出了决议,恒某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未作出股东会决议,故本案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吴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吴某某的起诉。

又如“昆山威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7苏州中院认为:王某某与威某某公司就公司主要财产情况存在争议,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威某某公司股东会就转让主要财产作出了决议。王某某关于法定代表人周某把持公司财务、不让其参与公司经营的上诉理由亦非上述法律规定的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事由,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王某某的请求缺乏依据。同时,该院认为就周某是否存在擅自转让公司财产并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王某某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途径,也可通过主张解散公司并进行财产清算的方式维护自身权利。

若不召开股东会即可免除公司被诉回购股权,所有公司均可如此操作,都省去力气。事实果真如此吗?在“上海兴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8中,上海二中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财产,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的,应当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如未召开,异议股东仍可通过其他途径表示反对,并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原公司法中,股东会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上述案件中,公司章程亦载明股东会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因此转让主要财产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在公司应召开而未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异议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其应以异议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异议事项时起算主张期间。

问题在于,新公司法股东职权不包括“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若公司章程亦无此规定,如何处置?

本文认为中山市中院在“中山市某某厨具有限公司、彭某某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9中的观点殊值称赞:“关于该会议决议是否属于公司股东会决议问题。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比如购买原材料、转让公司的库存产品等,可以独立于全体股东,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代理或加盖公司公章即可处分。尽管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这一情形,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三种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情形中也没有‘转让主要财产’,且捷龙公司的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的职权也未约定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内容,但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属于公司的重大行动,是公司的基础性事务,会动摇公司的基本结构,深刻影响股东的权益,显然不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应由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即股东会进行决议。”

若公司召开股东会,但是股东没有参加,又将如何?包括两种情况:一种,公司已经通知,股东未参加,此类股东无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另一种,公司没有通知而未参加。

前一种情况,如“王某某与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10,法院认为:王某某已于会前知晓股东会召开时间及议题,但并未参加该股东会,也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故王某某主张某某置业应回购其持有的某某置业股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后一种情况有争议。最高法院在“袁某某与某某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11中认为: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北京二中院在其编著的《公司诉讼裁判要点与方法》一书中,认为此种情况,股东应通过“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加以处理。本文认为选择权应当留给股东,法院不必强制。

其次,股东应当对决议投反对票。

反对票的形式,包括两种:一种,股东会决议上反对票,一种为会后及时的书面发对意见。后一种情形,在“李某新、新疆新某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12中,法院予以认可。

弃权票不认为是反对票,无权要求公司收购股权。13



回购请求



《公司法》规定,股东需要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协商收购股权事宜。一般认为此程序为诉讼的前置程序,该程序为强制性还是倡导性,在学者之间有争议,但是法院似乎认为前置程序为必须程序。

如在“闫某与辽源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刁某某股东知情权、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14中,法院认为:“诉讼回购是在协议回购失败的前提下才可以提起,协议回购是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

又如在“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15中,重庆高院认为:“异议股东在股东会决议形成后的六十日内,应当首先在公司内部寻求救济,如果没有向公司申请,视为放弃权利,不能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是股东提起收购诉讼的前提。法律规定六十日,是为了促使异议股东尽快行使权利,避免不确定状态持续存在。如果股东未在六十日内向公司提出收购申请,即丧失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

北京二中院在其编著的《公司诉讼裁判要点与方法》一书中,认为:未经协商即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16



起诉以合理价格收购



首先,期限。

《公司法》规定,起诉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该期限类似除斥期,对此《公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超过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

实践中,如“李某某、湖北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17,法院认为:公司作出同意该行为的股东会决议时间为2012年2月26日,李某某应自2012年2月26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其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

其次,诉请。

原告股东,如何撰写诉请?一般可以采取“判令XX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股权”的方式,不必明确金额,因为金额需要评估。

再次,合理价格

合理价格是不确定性概念,公司经营动态变化,实践中就确定合理价格,现需要确定两种重要基准:其一、评估基准日,其二,评估方法。

基准日至少有如下时间节点,如: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异议股东请求收购之日、异议股东或公司对对方协议价不予确认之日、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诉之日、转让主要财产之日等。各个时间点,各有道理。

如以异议股东请求收购之日为基准日的理由: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性质上,自收购请求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发生效力,是一种形成权。“单某清、王某庆等诉绍兴某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18即此观点。北京二中院在其编著的《公司诉讼裁判要点与方法》一书中亦此观点19,本文赞同。

此外如,“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中,法院认为:价格的基础是价值,股权收购的合理价格应当以股权价值为基础,而股权价值应当是相应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的价值。

又如“范某某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1中,法院认为:转让其主要财产之日作为案涉股票价格基准日,有其合理性。

又如“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与贵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2,法院认为基准日为对公司出售主要财产的决议投反对票之时。

评估方法有多种,比如净资产价值法、市场价值法、投资价值法、收益价值法以及综合方法等。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有规定依规定,有约定的以约定,亦可协商,都没有或协商不成的,采取评估办法。

实践中,采取净资产价值法如“单某清、王某庆等诉绍兴某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3。该案主审法官在案件评析中称,经过检索发现该方法“目前大多数法院的做法”。24

法院采取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为常见做法,公司在评估方法质证时,“连续经营价值和清算时价值”“非控股股东股权价值折扣”等意见亦有之。

此外,参照案外人受让股权价格确定合理价格亦有,如“新密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某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5,法院认为:为了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参照案外人收购公司5%股份的收购标准,判决公司回购股份的价格,并无不当。

若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审计,无法评估的,亦可以以收益等作为合理价格的基数,如“范某某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6,法院认为:因对账单不完整、不连续,对账单前后不一致,记账凭证缺失附件,审计报告数据不符,无法佐证整体资产情况等因素致使审计机构无法发表审计意见,以投资收益以及分红的入账款项作为计算案涉股权合理价值的基数,客观、合理,并无不当。



主要财产判定标准



公司法没有明确何为“主要财产”,但是确定转让资产主要财产确实此类案件的起点。判定标准有三种:其一、以“量”为标准;其二、以“质”为标准;其三、“质”“量”综合标准。

首先,量的标准。包括转让资产以总资产的比值,转让资产盈利与公司盈利的比值关系。亦有案例和律师认为“量”为资产占比,盈利、营收为质的标准。

历史实践中,参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的标准:转让资产/资产总额>30%。如“南京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股权回购请求权纠纷案”27,南京中院法院认为:“参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资产应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并无不当”。28

不足30%的资产,不属于主要财产,如“刘某某、吉林某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9,法院认为:转让财产不足公司资产总额的20%,不构成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又如“唐某某为杭州某某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权收购请求权纠纷案”,法院认为:资产占公司资产的四分之一,不能认定为转让公某主要财产。

30%为公司法的标准,若参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则有所不同,为50%的标准。

应收占比的案例,如“中国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30,法院认定:煤炭收入分别占到月总营业收入的43.5%、44%、58.3%和55.4%,可见,经营煤炭的收入是南桐公司营业收入的主要部分。以何种标准确定,主要财产,公司法未确定,若参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则应为50%的标准,但前案显然未亦此为标准。

其次,质的标准。即财产转让使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对公司存续与经营的实质性影响。

如“中国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31中,法院认为:财产转让后,某某公司不再有煤炭收入,财产属于主要财产。

又如“中山市某某厨具有限公司、彭某某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32中,法院认为:涉案设备出售给张某某后,某某公司已经停止正常经营。显然,公司转让的财产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已构成我国公司法规定中的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

再次,综合标准。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上海某实业公司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33,法院采取了综合标准,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从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多角度进行考察。当然在上述三个角度的考察中,应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其余两项则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

无疑综合标准更加合理。



建议



对小股东而言,不同意公司资产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坚决投出反对票,并及时请求公司收购股权,及时提前诉讼。

提起诉讼,股东需要对:股东身份、主要财产、前置程序等方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参考来源:

【1】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4民终2236号案。

【2】一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2民初1156号案,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5957号案。

【3】如(2022)鄂01民终3122号案等。

【4】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54号案。

【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编著:《公司诉讼裁判要点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24年,第189页。

【6】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民终798号案。

【7】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8948号案。

【8】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2746号案。

【9】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4064号案。

【10】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8民终1547号案。

【11】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54号案。

【12】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4民初10143号案。

【13】蒋大兴主编:《法院中的公司法(1)下》,法律出版社,2024年,第913页。

【14】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273号案。

【1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146号案。

【1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编著:《公司诉讼裁判要点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24年,第182页。

【17】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716号案。

【18】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210号案。

【19】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编著:《公司诉讼裁判要点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24年,第200页。

【20】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146号案。

【2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7362号案。

【22】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8号案。

【2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210号案。

【24】通过alpha 系统,检索该案可见案件评析,未见执笔人信息。

【25】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15882号案。

【2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7362号案。

【27】南京中级人民院:(2014)宁商终字第1518号案。

【28】永吉县人民法院:(2022)吉0221民初839号案。

【29】永吉县人民法院:(2022)吉0221民初839号案。

【30】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146号案。

【3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146号案。

【32】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4064号案。

【3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2746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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