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是受送达人未明确送达地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通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送达:
只有住所地国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邮寄送达。德国虽已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但明确声明反对邮寄送达,所以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送达。随着通讯手段的日新月异,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也成为较为常见的送达方式之一,但各国对于电子送达的态度不一致,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1点,不同意邮寄送达的国家,应推定也不同意电子送达,故我国法院不得向住所地为德国的当事人直接邮寄送达及电子送达。
在涉及德国跨国公司或者德国离岸公司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德国跨国公司往往在我国境内有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而德国离岸公司的主要运营地一般不在境外注册地,故很可能在我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或者控股中国的子公司。根据《民诉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七项规定,受送达的德国法人或者德国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我国境内的,或者受送达人在我国境内设立有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的,可以直接向前述境内主体进行送达。同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明确约定了外国企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故,如受送达德国法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我国境内的,也可向其进行送达。
当受送达人是德国自然人时,其也可能在我国境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如该德国自然人与该境内诉讼主体一起被列为共同被告,根据《民诉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可以向该境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
因德国与我国共同参加了《海牙送达公约》,故可以依照该规定进行送达。根据《海牙送达公约》第一条,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均应适用本公约。因此,向受送达人的地址必须明确,如地址不明的情况下,则该公约不予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第四条“我国法院若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将请求书和所送达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故,我国人民法院向德国受送达人公约送达的路径应当为: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德国中央机关→外国法院→德国受送达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03〕297号、〔2022〕450号通知,请求涉及北京、上海、广东、浙江、江苏、福建、江西、山东、广西、海南10地的涉外送达,由该地高级人民法院向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中央机关直接提出和转递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请求。故,以江苏省为例,人民法院向德国受送达人公约送达的路径应当为: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德国中央机关→外国法院→德国受送达人。
根据《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第3点,被请求国协助送达要求支付费用的,送达费用由当事人负担。经在海牙官网查询,德国政府部门不收取该笔费用,当事人无需额外支出该笔费用。
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院以外交方式送达文件时,应当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有关约定,确定是否须提供该国文字译本或者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德国作为《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明确要求对其所在国民事主体进行邮寄送达时应附有德国的文字译本。故,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具有翻译资质的翻译公司针对非德国官方语言的文件进行翻译,翻译件应当加盖翻译公司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七条,按照司法协助协定、《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当采用其他送达方式均不能成功时,则可适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系拟制送达,公告本身并无法确保受送达人知悉,因此只有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时,才可进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