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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排除适用的类型化判断
发布时间:2025-11-13  |  浏览:142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提出,“加强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准确适用工作”。在加强涉外法治建设、不断深入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当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是我国法院适用率最高的国际条约之一,正确理解与准确适用该公约,既有助于维护公平公正的国际贸易投资秩序,也展现我国法院坚持“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原则,善意履行国际条约义务,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


目录

PART01  CISG适用的一般原则

PART02  我国排除适用CISG的规则演进

PART03  CISG排除适用的类型化分析




PART01



CISG适用的一般原则

CISG是迄今全世界范围内最成功、适用率最高的民商事国际条约之一,为调整和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一部统一的国际贸易法。CISG本身包含冲突法规范,系与实体法合一的公约,对消除国际贸易法律障碍、促进我国改革开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一旦满足其第1条第1款(a)项规定的条件,CISG即自动作为准据法适用,法院无须也不能先诉诸各国的冲突法规则。一方面,CISG的第2-5条从“销售”“货物”“事项”等角度进一步划定其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则根据第6条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约定排除适用。

CISG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反映了在CISG自动适用原则之下,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的立场,但第6条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排除适用的具体判断标准。实践中,多数当事人并不会明确地表达排除意思,往往笼统地约定或同意以某国法为准据法。这些因素使得各国法院的裁判不统一,甚至出现截然不同的观点。

CISG咨询委员会第16号意见为各国提供了判断排除适用的一般指南。简言之,适用CISG的基本思路是:以自动适用为原则,排除适用为例外。当事人排除适用CISG的意思表示认定,对我国司法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PART02



我国排除适用CISG的规则演进

国际货物买卖一般会涉及至少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选择不同的准据法会对合同履行、当事人权利义务等产生巨大影响。CISG于1988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我国是最早的缔约国之一。自2022年12月1日起,CISG在我国的领土适用范围延展至香港特别行政区。国内有关CISG适用的规范未能有效消除CISG排除适用的认定不一致现象。

198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我国公司与其他缔约国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做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但这一“另做法律选择”的表述,不甚明确,实践中引发了很多误将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即视为排除适用CISG的判定。CISG咨询委员会第16号意见列举了我国法院未能准确理解CISG第6条关于排除适用的例子,例如有的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提及CISG的情况下,就未主动进行适用;有的法院则依据当事人同意适用中国法,直接认定当事人排除了CISG的适用。

2019年2月,在指导案例10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各方所在国为CISG缔约国,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CISG的,则不应适用该公约。该案例虽然指出排除适用CISG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但是对于“明确排除”的判断标准,仍未进一步明确。202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再次就CISG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其中第19条进一步确立了两条规则: ① 凡符合CISG公约适用条件的案件应自动适用CISG,但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适用该公约的除外;② 法院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当事人询问关于适用该公约的具体意见。《纪要》再次重申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适用CISG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而非默示,该规则似乎否定了所有默示排除,与CISG咨询委员会意见、国际主流观点不相一致,亦未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统一。

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或部分排除国际条约的适用。但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发现,即使是在《纪要》和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各地法院对于当事人约定适用缔约国法律是否构成明示排除CISG的适用,仍存在不同认定,影响我国涉外审判的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



PART03



CISG排除适用的类型化分析

根据当事人是否通过明确的语言进行部分排除或整体性排除,以及结合排除的表现形式和时间,可将CISG排除适用的情形分为以下四种:

1 明示排除与默示排除

依当事人是否通过明确的语言排除CISG的适用,可分为明示排除与默示排除。前者指当事人通过明确的语言表示不适用CISG,例如合同条款注明“本合同不受CISG约束”。当事人不必使用CISG全称,只要提及“CISG”“维也纳销售公约”“1980年国际销售公约”或“联合国销售公约”,均足以表明当事人具有排除适用的意思表示,各国法院对此类无歧义的约定均予以尊重。

而默示排除指当事人虽无直接声明,但有迹象表明他们不愿意适用CISG。CISG第6条本身未规定必须以“明示”的方式排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承认默示排除的可能,只不过公约的起草历史和判例实践表明,应谨慎认定默示排除,确保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排除意图。常见的有效默示排除主要有两类:

第一,当事人选择适用非CISG缔约国的法律。由于CISG并非该国的法律渊源,此举通常被视为当事人意在适用该国国内法而排除了CISG。例如,中国公司与德国公司签约却约定合同适用英国法(英国非CISG缔约国)。

第二,当事人选择了某一缔约国的特定国内实体法。例如,在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或“纽约州统一商法典(UCC)”等,则可被视为有效排除。需要注意的是,若该法本身即是缔约国为履行CISG义务而颁布的统一法,则仅援引该法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具备清晰的排除意图。

若当事人仅约定适用某一缔约国法或其地方性法律(如“适用中国法”或“适用纽约州法律”),一般不宜据此推定默示排除了CISG。在前述指导案例107号中,尽管合同约定适用美国纽约州法,法院仍优先适用CISG,仅在公约无规定的事项上适用美国纽约州法。

综上,明示排除的判断较为直接,默示排除则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谨慎认定,确保有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具有一致的排除合意。这种严格标准既符合CISG的立法本意,也有助于保障裁判的统一性和可预见性。

2 完全排除与部分排除

依据当事人约定适用某国法的事项范围不同,可分为完全排除与部分排除。完全排除与前述的明示或默示排除大体一致;部分排除主要是指当事人仅约定就某些具体事项适用某国内法。

例如,当事人约定将某国法适用于非CISG调整的具体事项(如,CISG第4条提及的合同效力问题以及所有权问题),该准据法仅用于填补适用,其他属于CISG调整范围的事项仍然适用CISG。而当事人如果约定将某国法适用于CISG调整范围内的具体事项(例如风险移转、预期违约、价款支付等),则构成在特定问题上的部分排除,而非对CISG的整体排除。

由于CISG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20》(英文全称缩写为Incoterms)覆盖范围不同,选择适用Incoterms应被理解为仅在Inco⁃terms规定事项范围内有限排除了CISG,其余事项仍应以CISG为准据法。

3 合同排除与行为排除

当事人作出排除的意思表示形式,包括合同形式与实际行为。前者指当事人通过书面或口头协议直接约定进行排除;后者指当事人在合同之外通过实际行为表现出放弃适用CISG的意思,通常表现在后续履约和争议解决过程中,例如双方持续以某一国内法的标准履行合同,或交换文件时明确适用某国内法条款,或在诉讼中依据国内法主张权利义务等。但行为排除未必能反映出真实的排除意图。为避免此种不确定,同时防止一方利用对方对公约的不熟悉而单方主张已达成排除合意,CISG咨询委员会意见强调,不能仅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援引CISG进行申诉或抗辩就推断出排除的意图。此时,法官应向当事人主动释明CISG的可适用性,从而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足够清晰的排除合意。

4 事先排除与事后排除

CISG第6条并未限制排除合意达成的时间。根据排除意思的形成时间分为事先排除与事后排除。事先排除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即通过条款约定不适用CISG;事后排除则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通过协议变更合同或在争议发生后达成排除合意。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第16号意见可知,不论事先排除还是事后排除,都须以严格标准确认排除意思,要符合CISG第29条合同变更条款的内在要求,即任何变更均需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变更的意思。

实践中,事后排除通常发生在诉讼阶段。一般而言,诉讼中的沉默并不构成对公约的有效排除,除非可推出有明确的合意。此外,事后排除涉及当事人在不同诉讼阶段改变法律适用。

例如,一审时,双方均未提及CISG,当事人在陈述答辩意见或上诉状中依据缔约国实体法进行抗辩或主张,难以构成对CISG的排除适用,经法官释明后仍应适用CISG进行审理;二审时,如双方主张应排除CISG的适用,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当事人被允许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法律的时间截止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故二审法院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新提出的排除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但如果一审时双方约定适用缔约国国内法,法院误将其认为当事人已明确排除CISG而径行适用该国内法作出判决,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重新进行正确的法律适用。



总结


总之,在审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要具备对CISG适用的敏感性,判断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是否属于CISG缔约国以及合同内容是否落入CISG调整范围之内;然后审查当事人是否有效排除了公约。CISG属于合同的准据法,确认当事人的排除意思是否清晰,应当根据其表达或可被理解的意旨进行客观解释,并在解释时考虑包括当事双方的谈判情形、内部确立的习惯做法、惯例及双方后续行为等要素,特别是在解释公约时,应当考虑公约的国际性、适用统一性和诚信原则。其次,当可能适用CISG而当事人又未明确选择或排除时,法官应进行释明。如果一方坚持适用CISG,另一方主张排除,则因缺乏双方合意而应继续适用CISG。要对当事人未提及CISG或约定适用中国法视为排除CISG的路径依赖进行纠偏,摒弃不引用CISG规定而直接适用国内冲突法或国内法的做法,促成公约统一适用的共识。最后,需要强调的是,选择缔约国法不等于排除CISG,未主张CISG亦不等于排除CISG。我国法官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应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确保CISG在应适用时获得适用、在被合法排除时不被干预,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对国际贸易规则适用的稳定预期。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何建 王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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