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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保函交易中反担保函项下欺诈认定
发布时间:2025-11-07  |  浏览:149


独立保函作为国际工程承包项目中较为常见的信用担保手段,具有见索即付的特性。当受益人发出索兑通知时,无需证明实际违约行为的存在,银行即需履行支付义务。在实践中,若要对独立保函实施止付,主要可依据各司法管辖区域普遍承认的“例外情形”。当有确切证据表明受益人存在相关法域法律所规定的“例外情形”时,独立保函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签发止付令(injunction),以暂停银行的支付行为。不同法域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存在一定差别,其中欺诈、显失公平、违反公共秩序等情形是较为广泛认可的例外情形。【1】本文对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的情形进行简要介绍。


一、基本内涵


独立保函“欺诈例外”是指如果发现交易存在欺诈,即使付款请求人所交单据与保函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在表面上严格相符,付款也可能被开立人拒绝或者应保函申请人的请求而被法院禁止,除非付款请求人属于法律上应予保护的善意付款当事人。可以看出,适用独立保函“欺诈例外”必须同时具备的基本条件包括:(1)交易存在欺诈:(2)付款请求人不属于法律应予保护的善意付款当事人。这里的所谓“欺诈”和“例外”是指,如果发现保函交易存在“欺诈”,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的适用将受到“例外”限制,基础交易将在一定的程度上被审查,以认定欺诈是否存在。

在我国,独立保函“欺诈例外”规则被规定在《独立保函规定》第 12条和第 14 条第3款。其中,第12条是有关欺诈认定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第14条第3款是有关保护善意付款当事人的规定:“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


二、独立保函欺诈认定

中的“双重欺诈”标准


一个典型的涉及反担保函的独立保函交易包含两份独立保函和四个当事人。两份独立保函是指主独立保函和反担保独立保函。四个当事人是指申请人、反担保独立保函的开立人、主独立保函的开立人、受益人。其中,主独立保函的开立人在两份独立保函中担任两个不同的角色:主保函下的开立人和反担保函下的受益人。

在一个典型的涉及反担保函的独立保函欺诈案件中,一般受益人依主保函向主保函的开立人提出付款请求,主保函的开立人向反担保函的开立人提出反担保函项下的付款请求,申请人以主保函下的受益人欺诈为由,请求反担保人拒付或者法院止付。

在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发展和采用了认定保函欺诈的“双重欺诈”标准。根据“双重欺诈”标准,保函欺诈的认定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主保函下的受益人欺诈;(2)主保函开立人明知受益人欺诈仍向其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在安徽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某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保函欺诈纠纷案D等一系列独立保函欺诈案中均适用了“双重欺诈”的认定标准。在“双重欺诈”标准的适用中,既需要根据《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审查保函交易是否存在欺诈,又要根据《独立保函规定》第十四条第3款的规定审查是否存在需要保护的善意付款当事人。这里的善意付款当事人主要是主保函的开立人。如果主保函的开立人已经在不知道受益人欺诈的情况下付款,即使经审理认定受益人确实实施了欺诈,保函“欺诈例外”规则也不能适用,独立保函也不能被止付。这是独立保函本身的商业机制所决定的。如果主保函开立人在不知道受益人欺诈的背景下付款,而其作为反担保函的受益人的付款请求却因受益人的欺诈而被止付,使其付款得不到偿付,则没有人愿意冒险担任主保函的开立人,从而导致独立保函制度本身无法存续。

独立保函“欺诈例外”制度是独立保函下的一项非常复杂的制度,仍然处在发展阶段。我国法院采用的“双重欺诈”的独立保函欺诈认定标准,既打击了独立保函业务中的欺诈行为,又维护了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和单据性原则,维护了独立保函的“先付款,后争议”的制度安排,是对独立保函法律制度发展的一大贡献。


三、“单重欺诈”标准

及其法理基础


所谓“单重欺诈”标准,是指在独立保函欺诈案件中,只有一个当事人欺诈,也会适用“欺诈例外”规则,止付保函。具体来说,就是主保函下的受益人没有欺诈,但其开立人作为反担保函下的受益人在向反担保函的开立人请求付款时存在欺诈,也会被认定为独立保函欺诈,导致独立反担保函被止付。这时,因为保函的开立人自己是欺诈者,也就没有认定其是否“善意”的问题。例如,阿某银行是主保函的开立人,也是反担保函的受益人,在其于2011年12月14日以主保函的受益人韩国某代的交单不符而拒付的情况下,却于2011年12月15日向反担保函的开立人中国某行河南省分行请求付款,称其已收到受益人韩国某代的相符索赔。显而易见,阿某银行向中国某银行河南省分行提出索赔时的声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明显属于《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第5款规定的“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阿某银行的付款请求构成欺诈性索款,予以止付。同时,虽然阿某银行依据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向韩国某代付款,但鉴于在本案中阿某银行属于自身欺诈,其付款不属于《独立保函规定》第 14条第3款规定的“善意付款”,因而不能受到该款的保护。


独立保函“欺诈例外”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独立保函下的欺诈行为,防止欺诈者利用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特征而获利,维护独立保函交易的正常秩序。因此,不管欺诈发生在哪个交易,也不管谁是欺诈者,无论是“双重欺诈”还是“单重欺诈”,只要交易存在欺诈,且没有无辜的善意付款人需要保护,“欺诈例外”规则就应被适用,独立保函下的款项就应被止付。

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建立在所有当事人都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任何欺诈都是不能容忍的。无论是“双重欺诈”标准还是“单重欺诈”标准,都是维护正常的商业交易秩序的基本要求。


参考来源:

【1】跨境转开独立保函止付路径与策略——以保函“非延即付”索赔为例

【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一带一路”国际商事审判案例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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