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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损害赔偿的计算--CISG咨询委员会第6号意见
发布时间:2026-07-15  |  浏览:518


【裁判要旨】

202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认可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达成的管辖协议,即使案件与所选法院缺乏实际联系,只要协议符合书面形式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之规定,即应承认其效力。涉外协议管辖具有优先性,只有缺乏有效管辖协议时,基于适当联系原则建立的法定管辖制度才可作为补充辅助适用。涉外协议管辖条款的时间效力遵循程序从新原则,适用于修法前签订但修法后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


案号:一审(2025)苏05民初67号

二审(2025)苏民辖终101号

案情

原告:苏州斯卫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卫浦公司)。

被告:深圳市华创智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博思文科技有限公司(BOTHWINNERTECHNOLOLGYLIMITED)(以下简称博思文公司)。

斯卫浦公司与博思文公司于2021年7月签订采购框架协议,该协议第13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所发生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30日内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深圳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斯卫浦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向其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思文公司随即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

苏州中院经审查,裁定支持博思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

斯卫浦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确定管辖法院,协议中约定的“向深圳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指向深圳地区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不位于深圳,故深圳地区不存在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第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系2023年修改时新增的规定,案涉协议订立于2021年7月,其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到未来可由无实际联系点的法院管辖本案,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新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第三,斯卫浦公司与博思文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斯卫浦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苏州市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苏州法院管辖。

博思文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不是单纯以货币给付为标的的合同纠纷,斯卫浦公司主张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缺乏依据。第二,两被上诉人住所地分别为深圳市龙岗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案涉部分货物已运送至华创公司位于深圳的办公场所,故深圳市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第三,本案属于一般商事合同纠纷,不涉及专属管辖范畴,应优先适用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管辖约定。


审判

江苏高院围绕三个焦点进行了审理: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与第二百七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的法定管辖和协议管辖制度,二者在管辖取得依据、适用主动性、优先性和限制条件方面存在区别。第二百七十六条系基于法律直接规定和案件与我国的客观联系确定管辖法院,具有被动适用性与强制性;第二百七十七条系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具有优先于法定管辖的效力。本案中,案涉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由“深圳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适用第二百七十七条确定管辖法院;斯卫浦公司主张的案件与深圳地区缺乏实际联系不影响协议管辖的法律效力。

2.关于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二百七十七条溯及力问题。“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主要适用于实体法,而程序法的核心功能在于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非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程序法一般遵循程序从新规则,即新的程序法颁布后,正在进行或新提起的诉讼程序,无论其涉及的行为发生在何时,均应适用新的程序规则。本案中,虽然案涉协议订立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修订之前,但目前正在进行的诉讼行为属于新法施行后的启动的程序行为,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斯卫浦公司提出的法不溯及既往的主张不成立。此外,从价值衡量角度上看,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亦未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3.关于深圳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确定。本案系涉港商事案件,标的额不足人民币5000万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州、深圳、珠海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批复》(粤高法〔2023〕11号)第2条规定: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8号),应当由深圳市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根据《规定》第2条第1款第(1)项规定,结合最高法院《关于调整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标准的批复》(〔2015〕民四他字26号)意见,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标的金额最高为人民币5000万元(不含本数)。据此,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江苏高院认定斯卫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审理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涉外法定管辖与协议管辖的规范协调与适用关系


本案的核心在于涉外民事诉讼法定管辖和协议管辖的选择适用问题。通过厘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与第二百七十七条的功能定位,法院明确了协议管辖相对于法定管辖的优先效力,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

1.法定管辖的法理基础及其补充性地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确立了基于“适当联系”的法定管辖规则,即对于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只要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住所地等任一连接点位于我国境内,或有其他适当联系,我国法院即可行使司法管辖权。相较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国内协议管辖制度中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连接点,涉外法定管辖的连接点有了明显的扩大,这扩展了我国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边界。“适当联系”规则在联系程度上弱于实际联系,依据该规定,法院可以主动审查案件是否与我国存在“适当联系”,防止了因连接点的强制性规定可能导致的“无法院管辖”问题。

然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程序选择权,法律仅在当事人未作选择时提供补充性制度安排。本案中,法院指出法定管辖的“补充性”地位,当事人未达成有效管辖协议时法定管辖才会被适用,该制度设计保障了当事人主体地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法理原则,并有助于程序的可预期性和确定性。

2.协议管辖的优先效力及国际化接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曾将涉外与非涉外协议管辖统一规定,要求协议选择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随着我国涉外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该限制性规定已无法适应司法实践需要,一是双方均为外国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而我国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我国法院无法行使管辖权;二是外国当事人可能不熟悉我国级别管辖和专门管辖制度,若一概适用该规定,易导致管辖协议因违反前述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基于此,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新增的第二百七十七条赋予了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权利。对于涉外民商事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取消“实际联系”的要求,这标志着我国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从“实际联系”要求向“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转变。同时,该条的法律用语是“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而非“应当”,这为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判断协议的有效性留下了自由裁量空间。该条的价值侧重于可预见性和稳定性,法院可依据有效的书面管辖协议受理案件,尊重了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为争议解决提供了明确预期。

从比较法视角观察,协议管辖制度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中经历了一个从严格限制到逐步放宽的演变过程,弱化实际联系要求已成为国际民事诉讼的发展潮流。在民事管辖权跨国分配中,“联系论”作为一国确立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法理基础得到广泛接受。传统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要求协议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但这一要求逐渐被淡化。例如,《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不得以争议应由另一国法院审理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④德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原则上要求管辖协议必须针对特定法律关系且不得排除专属管辖,但对于国际商事案件,德国法院已通过判例大幅放宽了对实际联系的要求。美国法院审理国际商事案件时,也更加尊重当事人选择法院的协议,除非该选择“明显不合理”。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与第二百七十七条相互独立、各有侧重,但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交叉竞合问题。例如,一个案件可能既与我国有“适当联系”,同时当事人也签订了管辖协议,即原告在一个案件中可能并行适用约定管辖和法定管辖作为管辖权请求基础。这种情况下,协议管辖具有优先性,人民法院无需审查是否存在“适当联系”即可直接受理案件。如果管辖协议无效,原告可主张案件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本案中,法院在认定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基础上,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确定管辖法院,不再审查案件是否与深圳地区存在实际联系点,充分体现了协议管辖相对于法定管辖的优先效力。


“程序从新”原则在管辖规则中的法理辨析与适用逻辑


本案另一个争议问题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是否具有溯及力,法院适用“程序从新”原则,认定新法适用于修法之前签订但尚在进行中的诉讼程序。

1.“程序从新”原则的法理基础与规范依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公认的法则。“程序从新”的法理基础在于:程序法以提供公正、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为宗旨,其规则变更通常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⑥程序规则多为技术性规范,适用新法更符合立法目的,且不会损害当事人的既得实体权利,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在德国,程序法修订后,新法立即适用于所有尚未审结的案件,无论诉讼系属发生于何时。法国法院也遵循类似原则,认为程序法具有即时效力,因其不涉及既得权利的保护。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国家对此问题的处理更为灵活,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新法的明文规定、立法意图、对既得权利的影响以及公平性原则等。我国虽未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程序从新”原则,但最高法院通过《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3号)等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确认了这一原则的适用。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新旧法选择上,最高法院的态度是应以适用新法为原则,同时为兼顾程序稳定性与诉讼经济,尊重已完成的程序行为的效力,对按照旧法已完成的程序事项,新法施行后仍然有效。本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主要适用于实体法,而程序法一般遵循“程序从新”原则,这一认定与最高法院的立场一致。

2.程序从新与信赖保护的利益衡量。适用“程序从新”原则时,需注意与当事人信赖保护的平衡问题。斯卫浦公司在上诉理由中强调,其在缔约时无法预见未来无实际联系点的法院可管辖本案,这实际强调了信赖利益保护问题。事实上,程序从新原则的适用并非无视当事人的正当期待。本案中,法院在裁判中指出,协议管辖条款本身仅涉及争议解决的程序安排,不直接影响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实体权利义务,从价值上看,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未损害其实体权利。因此,适用新法确定管辖法院未损害当事人的正当信赖。


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的功能价值与指导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纠纷,涉及多项重要法律规则的适用。法院通过对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认可,确立了涉外民事纠纷中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的裁判规则,同时,适用程序从新原则明确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溯及力问题,有助于为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统一的审理标准。

1.法定管辖与协议管辖的协调适用。本案理清了涉外民事诉讼中法定管辖与协议管辖的适用问题,明确在存在有效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协议,无需再寻找法定管辖连结点。各级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充分认识协议管辖条款重要性,避免以传统“实际联系”思维否定当事人选择合理性。只有不存在协议管辖条款或被认定为无效时,法定管辖规则才可作为补充管辖依据。这种递进式裁判逻辑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减少管辖权争议和诉讼拖延,确保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出现“无法院管辖“的局面。

2. 提高我国商事争议解决影响力与促进国际商事交往。允许当事人选择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符合国际商事实践的惯常做法,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灵活的争议解决安排。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我国法院将面临更多复杂的涉外民事纠纷。在国际形势中,我国法院面临的实际需求是在涉及核心产业及经济利益的纠纷时,适度扩大域外管辖权以保留必要的管辖竞争力。特别是在当前“一带一路”建设背景下,放宽对协议管辖的限制,我国法院可以受理更多与国际商事活动相关但与我国联系不密切的案件,有助于提升我国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竞争力和影响力。本案裁判通过弱化实际联系要求,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法院在涉外民事管辖权问题上的价值取向和司法政策,展现了我国法院积极参与国际民事司法竞争的姿态和对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开放态度,有助于提升我国作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的吸引力。我国虽已于2017年签署《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但目前尚未完成国内批准程序,本案裁判为我国将来批准该公约提供了有效的司法实践基础。



来源:人民司法

作者:史乃兴(二审承办人)  

         孙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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