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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核心价值
发布时间:2026-05-22  |  浏览:36


2026年5月20日,山东高院发布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坚持将法治思维与商事理念、经济分析相结合,精准适用法律规则,积极引导企业增强规则意识与风险防控能力,实现个案公正与服务全局的统一。本文选取关于“山东某公司诉越南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的案例,探讨独立保函核心价值及人民法院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


案情简介


山东某公司与越南某公司因越南境内某工程签订《设计与施工合同》,约定由山东某公司承建某项目路段。为保障合同履行,某银行国外分行以越南某公司为受益人开立了履约保函,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约定“凭书面声明承包商违约即应付款”;建行某分行向某银行国外分行开立反担保函,同样适用URDG458。后越南某公司以“越南公安部警察调查局认定项目质量不达标”为由,向某银行国外分行提出保函索赔,某银行国外分行随后依据反担保函向建行某分行提出索赔。山东某公司认为越南某公司索赔依据的警察局发文并非质量问题的事实单据,且该文件中所称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虚假,越南某公司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山东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终止支付履约保函及反担保函项下款项。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履约保函载明,某银行国外分行在收到越南某公司书面付款申请且越南某公司表明承包商违反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后,不需要越南某公司证明或说明付款理由。山东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越南某公司基于履约保函的付款请求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性索赔情形,亦未举证证明某银行国外分行明知越南某公司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仍然违反诚信原则予以付款,故山东某公司请求判令终止支付案涉履约保函及反担保函项下的款项,不能成立。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山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山东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独立保函核心价值在于“见索即付”的商事效率,人民法院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基础交易抗辩与独立保函付款义务无关,仅在有法定欺诈情形时方可判决止付,避免以基础交易审查动摇“先赔付、后争议”的制度根基。本案裁判结果为国际商事保函提供了清晰的司法审查边界,对推动中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加强法律意识,提升风险管控能力具有积极意义。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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