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惊!公司不分红,股东诉请回购的案件真相!
发布时间:2025-12-03  |  浏览:55


引言

《公司法》赋予中小股东在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控制公司,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使小股东的合理期待的利益落空,当利益受损达到一定限度时,中小股东可以进行救济。

上述救济的法律条款,在2005年《公司法》第75条,2013年《公司法》第74条,新《公司法》第89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161条第一款第(一)项。

根据法律规定,中小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必须符合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实体性条件: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二、公司连续五年盈利;

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公司盈利扣除企业所得税,之后仍有盈余的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尚有盈余的才能向股东分配。

程序性条件:

一、就分配利润召开股东会,作出不分配的决议;

二、股东投反对票;

三、股东主动与公司协商股权回购,协商不成。

可见,异议股东若要胜诉,需要满足甚多条件。本文作者在alpha系统中,以“五年连续盈利”为关键词,选择“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由,全文检索,得573条案件。人工筛选删除明显非此案由、没有明确此项请求权基础的案件,并将相同的事实的系列类案、一审和二审(再审)算作一件案件,得到90件案件。


检索的案件情况

90件案件中,有30件案件二审(比例33%),再审案件有3件。股东原告胜诉案件8件,胜诉率不足10%。

上诉案件中,有2件案例一审和二审的意见不同(比例6.7%),一件因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其余的一审二审意见一致(比例90%)。


简单分析

(一)一审和二审不同意见的案件情况


1、 “某医药有限公司与吴某某、马某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

实体条件满足,即:根据医药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2012年至2016年,每年均有未分配利润,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但医药公司却没有一年向股东分配利润。

程序性条件满足,原因如下:

首先,董事会决议不分红,原告反对;

其次,原告要求医药公司启动分配利润程序,并商讨回购股权事宜未果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公司利润分配的重大事项,要求医药公司分配2012年至2016年的利润。

因医药公司的另一股东和监事未出席,从而导致该临时股东会形成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即原告为对不分配利润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

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

实体条件满足,但是程序性条件不满足,原因如下:

首先,董事会作为的“决定不分红”决议对全部股东(包括原告)均有约束力(同一审意见);但是,董事会决议决定公司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并不存在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的形成阻碍了小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形。

其次,临时股东会形式上并不符合公司章程约定的决定利润分配方案的议事规则,而且另一股东未出席也未表决,该次临时股东会并未能够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故也不存在对有效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

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因此,需要思考:一、利润分配的议事规则是什么?二、如何操作才是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2、“唐某某、某百货大楼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该案比较曲折,请看前情:

唐某某于2018年3月28日诉至某区人民法院。2019年4月20日该法院作出(2018)甘0402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甘04民终67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院(2018)甘0402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0日重新审理后,作出(2019)甘0402民初3801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唐某某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甘04民终1266号民事裁定,指令某区人民审理。

某区人民法院2021年7月20日重新审理后,作出(2022)甘04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唐某某不服,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股东资格满足,实质性条件满足,但是其要求以“445万元对原告持有的被告0.34%股权的价格予以确认明显证据不足”,因此驳回诉请。

该案吊诡的是:原告原诉请“判令被告以合理价格回购股权”,开庭的时候变更为“判令被告暂时以445万元价格收购其持有的股权”。然后被以价格不合理,驳回诉请。

未见该法院的三次一审判决书,但从判决结果看,适用法律那是相当一致,不知道是否应该点赞,还是称赞?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股东资格满足,实质性条件满足,就合理价格问题,论述如下:

一审中唐某某申请对公司所持有的股权进行价格评估,公司不予配合,未能提供完整的评估、鉴定资料,导致对公司净资产的评估无法进行。公司对于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唐某某请求所依据的2016年的《清产核资报告》是离起诉时间最近的经第三方评估机构做出具有参考意义的报告,其客观反映了当时公司的净资产状况,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数额错误,应予调整。

因此改判公司以调整后的价格回购股权。

因此,需要思考:合理价格,应该由谁,如何确定?

(二)败诉案件


败诉案件总计82件,统计败诉原因:实体性原因、程序性原因和二者原因,数据如下:

1、因为实体性原因败诉的比例更高。包括:没有证据证明连续五年盈利、五年内并没有连续盈利、五年内有分红、公司设立时间不足5年等。

实践中,原告股东需要举证证明: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原告股东获得公司的准确财务资料甚为困难,举证成功率不高。如,在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鲁1324民初3798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实被告公司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该五年连续盈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

又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粤01民终9395号案中认为:原告要求公司收购股权应符合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而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条件。本案中,公司提交的2017年-2021年审计报告显示公司2018年利润总额为-327622.39元,而原告不认可。而原告对公司2018年度账册存在的相关问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连续五年盈利的事实的情况下,其上诉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当然,股东可以通过行使知情权方式获取公司经营财务信息。不过获得信息的时间和股东会决议的时间,可能就不仅仅相差90天。

在五年内,有分红情形,无论分红多少,均不满足条件。如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在2020)川1502民初2956号案中认为“未足额分红不属于回购股权的前提”;“应得分红数额,不能一次性结算,由单位出具欠条给各位股东的股份分红方案”亦算分红。

甚至,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鲁02民申418号案中认为:决议内容为“暂不派发”,不能理解为“不分配利润”,因此不满足回购条件。

又如,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赣01民终6088号案中认为:公司于2019年和2024年两次向股东分红时间未间隔五年,陈某某主张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

更绝的是: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鲁02民申418号案中认为:原告刘某某起诉提出回购股权申请后,公司于2023年2月25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分配2018-2022年度利润,说明公司对2022年度利润作出了分配,尽管该分配决议是在刘某某提出回购股权申请后作出,但不能否定客观上分配利润的实质。故申请人刘某某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还有,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粤03民终4919号案中,认可2022年补发2019年的分红。

特别提醒小股东注意的是:小股东强行取走(盗取)会计资料,导致公司不能提供完整会计资料,因此不能证明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的责任在小股东。统计案例中,如(2020)津03民终1900号案和(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298号案。

2、程序性原因败诉的特殊情况。

程序性败诉的案件,基本是没有股东会决议,基本为没召开分红的股东会。如“李某某、常州市某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终4071号),原告李某某三次提起公司回购股权之诉被驳回起诉之后,原告已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且公司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此进行了多次交涉,原告确已用尽股东权利。因此法院方认为程序性条件满足。

《公司法》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因此,一般情况下,占股小于10%的小股东,无法召开临时股东会,因此在程序性要求方面有所不同。

如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在(2012)章商初字第1801号案中,认为:本案原告李某某仅占被告公司4.33%股权,在公司其他股东不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被告公司又不按照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持股比例不足十分之一的小股东无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是,被告已表示不同意与原告协商利润分配和股权收购问题,这使得被告公司是否曾经召开股东会已毫无实际意义。被告虽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对《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进行决议,但已经满足“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和“连续五年盈利”的收购条件,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具备要求被告收购原告股权的条件。

又如,扶风县人民法院在2019)陕0324民初1737号案中认为:赵某某曾函请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利润分配、股权回购等重大事项,但某公司函复拒绝召开股东会,也不同意赵某某利润分配和股权回购的请求。这种情况下,是否召开股东会已无实际意义,故赵某某直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占股小于10%,但是兼任监事,则有所不同。法院认为小股东兼监事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未召开临时股东会就分红形成决议,不满足程序性条件。如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在(2019)辽0103民初2130号案中,认为:本案中,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就是否分配利润作出决议,原告房某某作为持股百分之一的股东且担任公司的监事,在董事会、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其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但其亦未行使该权利。因此,程序性条件不满足。

此外,尚有一例,因为股东未与公司协商而败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吉04民终273号案中,认为:诉讼回购是在协议回购失败的前提下才可以提起,协议回购是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在闫某与公司没有进行过关于股权回购的协商,其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3、公司财务信息的证据

公司财务信息在此类案件中有两个用途:其一、证明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其二、证明公司回购股权的合理价格。

有不少案件原告提供(或通过法院调取),公司在纳税社保时向税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表。

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鲁民终791号案中认为: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完税证明及纳税申报材料均证实鸿源公司在2012年、2013年度没有产生企业所得税,鸿源公司不可能产生税后利润,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条件。

又如,华龙区人民法院在(2018)豫0902民初901号案中,认为:原告未举出公司的纳税证明、完税证明及纳税申报材料来证实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而证明公司可能产生税后利润,进一步证明公司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条件。

但是,申报的财务数据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如股东权益为“0”,法院亦不采信,如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鲁10民终1315号案中认为:法院自区国税局调取的被上诉人企业数据信息显示涉及公司2012年度的流动负债、长期负债、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未分配利润等企业所有数据信息均为“0”,该数据信息与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状况明显不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是否盈利的依据。

亦有原告提供公司在投标时使用的财务报表,有意思的是:有法院不认可上述财务报表。如,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在(2017)鲁1102民初7102号案中认为:原告提供的系2013、2014年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是为投标工程而制作,而投标工程可能存在为中标工程而虚报公司资质和能力的情况,故该报告难以真实反映被告公司财务状况。

还有员工提供街道统计的公司财务信息和统计局城市调查大队的统计信息,法院均未予以认可。如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鲁10民终1315号案中认为:法院自街道办事处调取的企业数据信息,办事处同时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职责范围不包含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具体情况进行核查、审计等权限;统计局城市调查大队并非专业审计机构,其所掌握的相关企业信息亦不能反映企业的真实经营情况,因此不认可其财务数据。


启示和建议

(一)对公司而言,公司没有连续五年盈利,五年之内有分红(无论多少),股东的评估权就不成立。

从案例中,似乎有公司在操纵利润,连续盈利趋势下,某一年亏损,然后又继续盈利。

此外,有案例显示两种情况,法院可能会驳回股东诉请:一是,在股东起诉公司回购后,决议分红;二是,股东起诉后,公司决议解散,如(2021)川01民终1470号案。

(二)对于小股东,则需要精心准备和长期斗争的预期。

首先,需要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若需要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需要谨记,召集的前置程序不可少,即提请董事会、监事召集。

其次,分红议题。《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审议批准。但是,章程是否可以规定,董事会批准利润分配方案?董事会不制定方案,召集股东会的小股东,是否可以制定?

如上述案例,是否会有“形式上并不符合公司章程约定的决定利润分配方案的议事规则”的情形。

再次,有效决议和反对。

按照《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若其他股东不参加会议,很难形成有效决议,因此,小股东的反对,是否还有用处?

决议以后,小股东尚需在规定时间内,请求公司回购(协商程序),协商不成,起诉。

最后,回购的合理价格。一般认为,章程规定、双方协商、法院依法裁判均是方式。

有案例值得借鉴,如“李某某、常州市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二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终4071号;一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404民初2952号),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如何确定价格“合理”,首先应由原告与公司基于实际情况对股权收购价格进行协商,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由法院依据公司的资产状况(财务资料等)直接作出确认,若无法依据公司编制的财务资料作出确认时,则需委托中介机构对股权价格进行评估。

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对于股权的收购价格,首先要看公司章程中是否有规定。若没有规定,则各方可协商确定。在协商不能的情形下,法院可以指派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以净资产为计算标准,计算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价格。

在此之前,股东需要获得公司的财务资料,可以通过行使知情权方式获得,包括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亦可以通过税务部门获得纳税申报的财务报表。


写在最后:小股东受压迫,长期得不到分红,有违投资的合理期望,公司法赋予其退出的救济途径,但是如何行使权利,还是比较复杂的,如前述有两个案件,从资料看前后起诉四次(四次一审,四次二审)。

所以,建议小股东需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以免耗时费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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