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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在所限定的主题名称范围内进行
发布时间:2025-10-30  |  浏览:131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专利权人,被上诉人):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机械公司)

被告一(上诉人):XX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工贸公司):被控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二:XX红河州公司(简称红河州公司):被控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初烤烟压紧装置”(专利号:201220530527.1)

权利要求书:

1.一种初烤烟压紧装置,由机架、主压装置、输送装置、移动烟车构成,其特征在于压紧装置设有侧面烟捆推出装置、烟车活动门驱动装置和出料口,

侧面烟捆推出装置由侧面推出油缸、液压缸推拉杆(20)、推出板(21)和导向杆(22)组成,

出料口(25)设在压紧装置一侧,

烟车滑动车门驱动装置(13)由液压油缸、加长杆、导向杆和提升钩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初烤烟压紧装置,其特征在于移动烟车由车体(5)、滑动式升降门(6)、可升降的车底托板(7)、升降机构(9)、车轮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初烤烟压紧装置,其特征压紧装置设有双向移动烟车(4)出入通道。



二、基本案情



2020年红河州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包括“智能烟叶打包一体机”,工贸公司参与了该项目投标并中标。2020年10月9日,机械公司委托公证处在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镇范坡烟叶工作站,对该仓库内的“自动烟叶称重打包一体机”进行拍照、录像。工贸公司确认,红河州公司采购的烟叶打包机与公证取证的存放于××镇范坡烟叶工作站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工贸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红河州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2.判令工贸公司、红河州公司赔偿机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9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工贸公司、红河州公司承担。

关于涉案专利的相关事实。涉案专利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有效,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正面,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三、一审概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一审法院总结以下争议焦点,并进行分析认定:

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输送装置”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概括限定的特征“输送装置”不能被限缩为仅包括在装烟阶段以及缝包阶段使用的输送装置,而不包括将移动烟车送入主压装置的输送装置,其实质上涵盖了较宽的保护范围,涵盖了包括将移动烟车输送至主压装置这一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输送装置将移动烟车输送至主压装置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要求1限定的“输送装置”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2、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机架”、“移动烟车”、“加长杆”、产品和权利要求构成相同或等同。

3、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压紧装置设有双向移动烟车出入通道”的技术特征,产品和权利要求构成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争议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对未提出异议部分的技术特征,经原审法院审查,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XX工贸有限公司和XX红河州公司侵权,XX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四、二审概要



原审被告提起上诉,上诉人提交新证据:

证据一:第49394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9394号决定)。证明目的:依照该审查决定书,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输送装置”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依据说明书【0020】段,是“用于将烟输送到缝包机的输送机构”,而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输送装置涵盖了将移动烟输送入主压装置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二:《转送文件通知书》及《无效宣告补充意见陈述》。证明目的:结合证据一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长杆”是加长的液压缸活塞杆,具有区别于现有技术中活塞杆的特殊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现有活塞杆,原审法院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而非等同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同时,被上诉人也提交了第49394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旨在证明专利权有效。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最高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初烤烟压紧装置,在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定时亦围绕压紧装置进行,对于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输送装置”应当作何理解,亦应当在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压紧装置”中进行,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可知,在涉案专利压紧装置中起输送作用的装置是将包裹好的烟捆输送到缝包机的输送机构,并非自动装烟装置将人工筛选好的烟叶输送到移动烟车上进行装料的输送机构,亦非将移动烟车推进压紧装置的机构。并且,对于如何将移动烟车推进压紧装置,说明书中并未具体说明,说明书附图亦未有任何显示。另外,第49394号决定亦认定权利要求1所述“输送装置”指的是用于将烟捆输送到缝包机的“输送机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输送装置将移动烟车输送至主压装置,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输送装置”技术特征构成相同错误。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案件评析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权利要求是专利文献中的一部分,它明确了专利保护的范围及其所涉及的技术特征,因此,对权利要求的精准解读对于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理解至关重要,这一理解一般应当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主题名称范围内进行,同时结合该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

通常来说,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主题名称范围内进行。这意味着,专利的权利要求必须根据其文字表述和技术背景来理解,不能对其进行过度扩展或缩小。简单来说,法院在解读专利权利要求时,必须确保解释符合专利申请时所阐述的技术方案及其创新性内容,不能脱离原专利的实际技术方案来解释。

同时,在解读技术特征时,还必须考虑到该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其达到的技术效果。首先,技术手段指的是专利所使用的具体方法、装置或技术方案。专利的创新通常体现在这些技术手段的应用上,因此,在理解技术特征时,需要结合该技术手段的实际操作方式及其在技术方案中的作用。

其次,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专利通过其技术方案要解决的实际问题。这是专利创新的出发点,往往也是专利的保护范围所围绕的焦点。在侵权案件中,法院需要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也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且是否通过类似的技术手段实现了这一解决方案。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在本质上与专利技术方案有显著区别,法院可能认定其不构成侵权。

最后,技术效果是指通过采用特定技术方案后所达到的实际结果或效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通常会评估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达到了与专利所述相同或等同的技术效果。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实现专利所设想的技术效果,或者其技术效果与专利技术效果存在明显差异,那么被控技术方案可能会被认为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具体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输送装置”这一关键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权利要求1概括限定的特征“输送装置”不能被限缩为仅包括在装烟阶段以及缝包阶段使用的输送装置,而不包括将移动烟车送入主压装置的输送装置,涵盖了包括将移动烟车输送至主压装置这一技术特征。

一审判决原告胜诉的核心原因在于,法院对“输送装置”一词进行了较宽泛的解释,认为该技术特征应当涵盖不仅限于装烟阶段和缝包阶段的输送装置,还包括将移动烟车送入主压装置的输送装置。换句话说,一审法院认为“输送装置”所指的技术特征涵盖了所有相关的输送环节,包括将烟车送入主压装置这一过程,因此认定被诉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输送装置”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从而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为何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却判决原告败诉?其核心原因在于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传输装置”的解释上。

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则指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20段对压紧装置工作过程的描述——“输送机构将包裹好的烟捆(25)输送到缝包机(29),将包装袋开口缝闭,完成初烤烟压紧整个工序”,其中所提及的“输送机构”仅指用于将烟捆输送到缝包机的装置。也就是说,国知局在无效程序中认为“输送装置”仅包含装烟阶段和缝包阶段所使用的输送装置,而不包括将移动烟车送入主压装置的输送装置。

二审审理过程中,最高院采取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程序中的这一解释,最高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输送装置”应该采用说明书0020段“输送机构”的解释,指用于将烟捆输送到缝包机的装置。因此,涉案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未包含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输送装置”技术特征,因不符合全面覆盖原则,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权,撤销原判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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