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1日,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将正式施行。这是2023年《行政复议法》修订后,国务院对配套行政法规作出的系统性调整,共8章77条,涉及申请、受理、审理、决定等全部环节。此次修订并非对上位法的简单细化,而是在多个关键节点上填补了制度空白、健全了程序规则、强化了实质化解争议的导向,对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格局将产生深远影响。
以下从申请人、被申请人、复议机关三个维度,梳理核心变化。

明确复议范围,更多争议纳入救济渠道
01

新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可予行政复议的情形,以下行为被纳入复议范围:
①信用惩戒: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或失信惩戒措施不服的;
②教育领域:对教育行政部门就学校开除学籍、退学处理决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
③学位争议:对学位授予单位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行为不服的;
④公务员招录:对行政机关在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录用工作中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⑤政府信息公开:对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的;
⑥行政协议: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协议、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等行政协议纠纷。
上述规定将信用惩戒、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协议等与民生和企业经营密切相关的行为纳入复议范围,行政复议的救济覆盖面显著扩大。
申请人主体资格明确,特殊组织维权有据
02

新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对若干特殊主体的申请人资格作出明确规定:
①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以公司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第十四条)。
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上述主体不申请行政复议的,半数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其名义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五条)。
③业主委员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业主共有利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业主委员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第十六条)。
上述规定填补了此前特殊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空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业主在组织不作为的情况下,可通过法定比例门槛启动复议程序,维权路径更加明确。
申请渠道多元化,在线申请获制度确认
03

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到达特定系统之日,即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之日。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纸质材料。
当事人可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复议申请,无需到场或提交纸质材料,维权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均有所降低。
申请期限计算规则细化,救济路径更加清晰
04

新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规则:
①直接送达:自受送达人签收或拒绝签收之日起计算;
②电子送达:自法律文书到达受送达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
③事后补充告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复议权利,事后补充告知的,自收到补充告知通知之日起计算。
此外,新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对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的,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向法院起诉。政府信息公开争议纳入复议前置范围,维权路径更为清晰。
"利害关系"认定标准明确,相邻权人、公平竞争权人获救济途径
05

新条例第三十五条首次明确"利害关系"的具体情形,包括:行政行为涉及申请人相邻权的;影响申请人公平参与竞争的;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申请查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或未作出处理的。
建设项目周边居民、受不正当竞争影响的市场主体等,即使非行政行为直接相对人,亦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救济门槛进一步降低。
法律援助制度引入,保障经济困难申请人权益
06

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可向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或行政争议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此为行政复议领域首次引入法律援助制度,有助于缓解经济困难申请人在专业知识和信息获取方面的劣势。
代表人制度规范,集体维权程序优化
07

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10人的,推选2至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超过10人的,同样可以推选代表人。多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时,可通过代表人参与,集体维权的程序更为便捷。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化,争议化解效率提升
08

新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开展调解,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通过调解快速解决,避免冗长审理程序。
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裁量尺度趋于统一
09

新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案件,参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发布的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该制度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制度,有助于保障同类案件处理结果的一致性,增强当事人对维权结果的可预期性。

"5个工作日自我纠错窗口"制度
01

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需要自行纠正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撤销、变更等方式予以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机关可利用该窗口期主动纠错,避免被复议机关正式纠错。建议执法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立即启动内部复核程序,明确责任人和时限。
应诉代理须指派本机关工作人员
02

新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被申请人应当指定1至2名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不得仅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
机关工作人员须亲自参与复议程序,不能将应诉工作完全交由律师代理。建议提前组织复议应诉技能培训,确保相关人员熟悉复议程序和法律适用。
权利告知义务须规范履行
03

新条例第二十五条重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第二十六条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未告知复议前置要求的,当事人直接起诉后被驳回的,驳回期间不计入复议申请期限。
执法文书中的权利告知条款须规范填写。未履行告知义务将相应延长当事人的复议申请期限,增加行政机关被纠错的风险。
执法行为面临更广泛的复议审查
04

因复议范围扩大,行政机关在实施信用惩戒、签订行政协议、处理学位申请、处理公务员招录违纪等行为时,均面临被复议的潜在风险,执法和签约过程须更加规范审慎。

复议机构职责清单扩展
01

新条例第四条将复议机构职责明确为10项,新增内容包括:组织开展行政复议调解、指导监督下级复议机构、督促履行复议决定、办理附带审查事项、办理行政复议决定抄告等。
复议机关工作量显著增加,须配备充足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行政复议委员会实质性运转
02

新条例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提请委员会咨询的案件,复议机构报请签发决定时,必须附具委员会咨询意见,不采纳的须说明理由。
委员会意见对复议决定具有实质性约束力,不能流于形式。复议机关应尽快组建委员会并明确议事规则。
提级审理与合并审理制度
03

提级审理(第四十条):上级复议机关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具有指导意义等案件,可以提级审理;下级亦可报请提审。
合并审理(第四十三条):因同一或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多个复议案件,可以合并审理并合并作出决定。
复议机关须建立内部提级审理的标准和流程,善用合并审理机制提升办案效率。
简易程序可由1名复议人员审理
04

2023年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由1名行政复议人员审理。新条例第三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形。
复议机关须合理界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优化人员调配,提高审理效率。
参照指导性案例统一裁量尺度
05

新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发布的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复议机关须及时跟进指导性案例发布,统一裁量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复议结果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结语
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关乎每一个可能与行政行为发生交集的个体和组织。对申请人而言,意味着更宽的入口、更便捷的渠道、更明确的规则;对被申请人而言,意味着更严的程序约束和更高的履职标准;对复议机关而言,意味着更重的职责负荷和更精细化的办案要求。
2026年7月1日之后,这部条例将成为行政争议化解场域中的基本规则手册。无论你是维权者、执法者还是裁判者,准确理解其要义,都是在法治轨道上从容应对的前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