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1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和社会发布南京法院涉外审判典型案例(2023—2025年)。
01
案例一 · 涉外送达
安某诉法国赛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安某(法国国籍)由被告法国赛某公司委派至被告南京赛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后因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安某多次向南京赛某公司唯一股东法国赛某公司表达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意愿,但法国赛某公司未予同意,故安某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南京中院在尝试多种送达途径向法国赛某公司送达司法文书未果后,考虑到安某在立案后不久即将去往法国,便将司法文书交由安某带回法国,安某将文书交由法国境内有资质的送达公司向法国赛某公司进行了送达。法国赛某公司实际签署了文件,并积极应诉,前后仅耗时三个月。送达后,南京中院迅速进行审理,在开庭后两个月内作出判决,支持了安某主张涤除南京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域外送达是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的重要环节,送达效率影响着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质效。南京中院灵活适用《海牙送达公约》,采取受送达人同意且被请求国不反对的方式,仅用三个月时间就完成了域外送达手续,实现了域外送达和涉外案件办理效率的双提升。本案入选第一届全国法院优秀案例。
02
案例二 · 涉外仲裁协议准据法
新加坡币某公司与于某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新加坡币某公司与中国自然人于某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约定若发生争议,可向新加坡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后双方因返还款项发生争议,币某公司起诉至南京中院。币某公司认为,案涉《销售代理协议》虽约定了发生争议提交新加坡仲裁机构,但新加坡有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也未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故依据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如未选择适用的法律,人民法院在适用仲裁地法或仲裁机构所在地法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时,应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本案因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所在地为新加坡,如根据新加坡法律能够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则应当适用新加坡法律。在查明新加坡法律过程中,南京中院既确认已被生效裁判认定的新加坡法律内容,又主动通过官方网站查询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的规定,最终依据新加坡法律认定案涉仲裁协议有效,裁定驳回币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币某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域外法查明及适用是国际商事案件审理中经常遇到的难点问题。本案明确了在当事人未约定涉外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选择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时,仅需适用能够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作为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同时,本案通过充分利用生效裁判文书、主动查询新加坡官方网站等多元方式高效查明新加坡法律,准确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为促进涉“一带一路”国际仲裁事业的发展贡献了“南京智慧”。
03
案例三 · 国际公约的适用
诺某公司与德国维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供方诺某公司与需方德国维某公司通过互联网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就产品销售协商一致而签订”。后双方因货款支付发生争议,诺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维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约人民币2600万元。案件审理期间,诺某公司认为,双方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故应视为双方约定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准据法。
审理期间,南京中院启动南京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征询机制,在征询专家意见基础上认为,双方在争议解决方式中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并未明确排除对CISG的适用,故本案应适用CISG。南京中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CISG规定,判决支持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CISG系国际贸易争端解决领域的核心公约。人民法院在国际商事纠纷中本着条约信守原则主动、准确适用公约,有助于实现CISG减少国际贸易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立法目标。本案审理过程充分发挥国际商事法律专家作用,明确了“未明确约定排除CISG的适用时,应优先适用CISG”的准则。裁判结果彰显了人民法院积极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司法立场与保障企业出海远航的专业能力,为人民法院在国际商事纠纷中正确适用CISG提供了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的裁判范例。
04
案例四 · 先行判决制度
塞尔维亚某基金会与卫某医药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塞尔维亚某基金会与卫某医药公司达成《销售确认书》,支付了2100余万欧元货款。后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并就退款问题发生争议,塞尔维亚某基金会遂诉至法院,向被告卫某医药公司主张退还剩余款项约430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卫某医药公司辩称双方实为委托代理关系,其可退还约3700万元人民币,但对其余款项,塞尔维亚某基金会应直接向第三方青岛某医疗公司主张。
为及时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活动对双方的影响,南京中院对已经查明的部分事实作出先行判决,判令卫某医药公司退还塞尔维亚某基金会约3700万元人民币。该先行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南京中院在涉外商事案件审判中创新运用先行判决制度,对已查清无争议的部分债权进行及时裁判,不仅充分保障塞尔维亚方当事人的合法债权,有效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更凸显了先行判决在跨国商事纠纷解决中的关键价值,增强外国当事人对中国法律体系的信任。本案为跨境经贸合作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生动体现了南京法院在服务“一带一路”交汇点重要城市建设中的智慧和担当。
05
案例五 · 独立保函欺诈认定标准
工某建设公司与国内某银行申请中止支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案
【案情简介】

工某建设公司为履行斯里兰卡境内的工程合同,向斯里兰卡某银行申请开立《履约保函》,受益人为锡兰某石油公司,金额为2575000美元。国内某银行向斯里兰卡某银行开具《反担保函》,作为《履约保函》的反担保。后锡兰某石油公司向斯里兰卡某银行发送索赔函,同日,斯里兰卡某银行要求国内某银行立即偿付索赔款项2575000美元。工某建设公司以存在欺诈为由,请求中止支付《反担保函》项下款项。南京中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反担保函》具有担保功能且载明“见索即付”内容,属于独立保函。独立保函欺诈应严格限定为虚构基础交易、伪造单据以及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权利等情形,且独立保函止付还需满足情况紧急等条件。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具有独立保函欺诈的高度可能性,亦不属于情况紧急情形,故南京中院裁定驳回工某建设公司申请。
【典型意义】

独立保函作为跨境交易中的核心信用工具,近年来在“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经贸往来中发挥了愈加重要的作用。国际建设工程项目中,开立独立保函的银行往往需要其他银行开立独立反担保函。本案准确适用了独立反担保函止付程序相关法律规则,通过严格把握独立反担保函欺诈的认定标准,依法公正作出裁判,在促进跨境金融交易、维护公平有序市场环境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也为该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裁判指引。
06
案例六 · 涉外劳动争议
凯某化学品公司与曹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凯某化学品公司系芬兰凯某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因怀疑被告曹某与另一员工串谋抬高采购价格、拆分订单规避审批、引入关联供应商谋利,故以曹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仲裁阶段双方就解雇是否违法及赔偿金问题存在争议,凯某化学品公司遂诉至江北新区法院。江北新区法院依托涉外审判协同机制,由涉外法官、劳动争议法官及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跨专业合议庭审理。审理中,凯某化学品公司主张芬兰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OECD)成员国,应适用《经合组织跨国企业准则》关于内控与职业道德的规定。江北新区法院准确把握OECD规范文件适用条件,既立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内法,又尊重和吸收国际商事活动中公认的法治原则与商业伦理,依法判决凯某化学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无需支付解约赔偿金。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树立涉外审判协同理念,以机制创新牵引专业融合,组建跨专业七人合议庭,实现“涉外+劳动争议”协同与“专业审判+民意吸纳”双重效果。审结后,芬兰凯某集团代表不远万里,专程来宁赠送中、芬、英三语锦旗及中英双语感谢信,赞誉法院“高度的专业素养和国际化的司法水准”。本案向国际市场清晰传递南京法院依法平等保护与尊重外资企业治理逻辑,显著增强外商投资信心,为涉外法治服务制度型开放、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具有一定示范意义的裁判范例。
07
案例七 · 生物制剂专利侵权认定规则
诺某信公司、诺某信生物公司与南京某生物公司、济南某生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诺某信公司及诺某信生物公司系“热稳定的葡糖淀粉酶”发明专利权利人及合法许可使用权人。上述两原告经公证购买、全程公证取样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以本领域公知通用方法检测,确认南京某生物公司委托济南某生物公司生产、销售的葡糖淀粉酶产品,与涉案专利保护的蛋白质序列同源度达99.49%,全面覆盖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南京中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购买、取样、封存全程公证,第三方检测程序规范、方法科学,序列综合覆盖率100%,符合涉案专利同源性技术特征要求,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应认定侵权成立;原告检测报告具备合法证明力,在无充分相反证据情况下,法院无需另行组织司法鉴定,可采信原告检测结论。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两被告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蛋白质类生物制剂专利侵权的典型案件。法院在本案中明确证据采信规则,有效破解生物专利案件侵权比对难、鉴定周期长、诉讼成本高的维权痛点,显著提升审判质效。同时,本案坚持对中外权利人平等保护,依法维护境外专利权人与境内合法被许可人的知识产权权益,充分彰显我国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持续优化涉外营商环境的司法立场,为涉外生物科技领域专利侵权审理提供了重要裁判指引,助力高水平对外开放与国际科技创新合作。
08
案例八 · 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自我纠错
戚某与某市某区民政局、第三人N*撤销婚姻登记纠纷案
【案情简介】

第三人N*护照显示为加拿大籍。原告戚某于2025年2月27日与第三人N*在某市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信息为第三人N*原中国居民身份证信息。原告认为第三人N*办理结婚登记时不再是中国国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某区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南京中院经开庭审理后,向某区民政局发出《建议自我纠正函》,建议其应依法启动自我纠正程序。后某区民政局主动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原告亦撤回起诉,案涉纠纷得以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精准适用国籍认定与婚姻登记法律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加入外国国籍后,不得再使用原中国居民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切实维护了婚姻登记制度的法律严肃性与公信力。同时,南京法院践行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司法理念,针对涉外婚姻登记引发的行政纠纷,通过发出《建议自我纠正函》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主动纠正错误后促使原告撤回起诉,有效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